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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自由和强入民宅的立法当慎定
2007-11-2 15:36:00

  10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该草案设计了六种行政强制措施。其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强行进入住宅”两项规定最为严厉,也备受社会公众的关注。

  此类措施处于公权与私权“直面对冲”的一线地带,一旦制度设计产生偏差,涉案个体的权利保障必然面对强大挑战。因此,以维护权利与管理便利而计,都值得有关方面以最大的慎重,三思而后定。

  人身和住宅,是人们立命、安身的基本条件,也是其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的最后保留。从权利哲学的“底线正义”角度考察也好,从公共管理者设身处地的自然联想也好,从历史与现实的前车之鉴出发也好,人身和住宅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

  此外,行政强制立法既要解决现实执法中的“软”的问题,即行政管理方的强力手段不够;更应当解决“乱”的问题,即行政强制措施实际使用混乱。这是在讨论行政强制立法时,首先必须遵循的两大原则。

  人身自由和公民住宅并非不可碰触,问题的关键在于,措施的强制性越严厉,相应的制约机制越要健全。而且,一定要注意制约机制的彼此配套与微小细节,因为“魔鬼就隐藏在细节之中”。目前,在行政管理方的自由裁量权还相对宽泛的现实下,立法者事先多尽一份对细节的考虑,就为公民提供了更多一点权利伸展的空间。

  例如,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这无异于“无限的自由裁量授权条款”。因此,建议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明确的时间上限,如果确有复杂情况不好“一刀切”,那么设定一个通常上限,特殊情况下可申请延期,也是可行的模式。

  再例如,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了采取强制措施的利益权衡原则:“以当事人的权益最小损失为原则,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然而,何为“当事人的权益最小损失”?既有“最小”,必定先有比较,然后方可得知;既是“当事人的权益”,必定是当事人自己斟酌孰轻孰重、不必行政管理方一手代劳为好。

  因此,不妨赋予当事人在面对强制措施时,可提交代替方案的权利,甚至一旦行政管理方在选择强制措施时如果避轻而就重,管理相对人还可诉至法院寻求救济。这样既能贯彻立法主旨,也能真正使“采取强制措施的利益权衡原则”不至于落空。

  多数国家行政强制执法的做法是,通过司法机制,由行政部门向法院申请签发专门的“人身强制”和“进入民宅”等令状,来克减公民本有的法律赋予权利;而相对应地,公民也可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来对抗行政部门的不当强制措施。

  有人可能认为,这样繁琐的司法审查程序会影响行政强制的应急性,“急病却找慢郎中”。其实,情况并不至于这么糟糕,国外影视中常出现的行政官夜半敲开法官门,大多是为了这种事。重要的是,此时法官是以法律的标准、从第三者的相对超然身份,衡量最严厉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使用”,而不是行政管理方的自我设题、自我判断、自我实施乃至自我考评。

  陈创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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