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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厂长挪公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主动投案获轻判
2008-7-21 13:01:30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日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民雄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李干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法院审理查明,吴民雄在任广西德胜铝厂副厂长、驻北海办事处主任兼北海市德海工贸实业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于1999年3月至8月间,多次与时任北海市德海工贸实业公司出纳员的李干文从“北海市德海工贸实业公司”的财务账上将公款挪用至其个人合股经营的“北海市半坡铝镁合金厂”,用于生产经营,共计金额51.6万元。案发后,吴民雄、李干文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出上述全部赃款及利息共652325.06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民雄、李干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北海市德海工贸实业公司是由广西德胜铝厂依法组建成立的,其性质属于国有企业,在主管部门没有投入流动资金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向外借款用于德海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借款记入了公司账,说明借款的主体是公司,由公司承担借款的风险责任,借款依法应属于公司的公款,不能因德海公司对外借款而改变其性质。所以,被告人吴民雄及其辩护人关于德海公司名为国有实为私营企业和吴民雄不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民雄、李干文自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事实,虽然吴民雄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二被告人的上述情节是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民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干文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及利息,没有给国家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干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此,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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